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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明旺、孙惠利、许新华与被告上官晓军及第三人司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旺,孙惠利,许新华,上官晓军,司金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198号原告:孙明旺,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孙惠利,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许新华,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成。被告:上官晓军,又名上官小军,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第三人:司金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孙明旺、孙惠利、许新华与被告上官晓军及第三人司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旺、孙惠利、许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立成、第三人司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晓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旺、孙惠利、许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2000元(其中已结算有条据的是105600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利息是36400元);3、判决被告用所在毛纺厂小区1号楼262室以市场价折抵原告借款及利息;4、被告支付追索借款发生的交通费、电话费1800元;5、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官晓军因购买翻斗车资金不足,2014年3月19日向三原告孙惠利、孙明旺、许新华借钱,三人给被告借款26万元,上官晓军给我们三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借期约定为一年,利息约定为2%。当时被告上官晓军用他自己所属的位于毛纺厂小区l号楼2单元6楼2号住宅进行了抵押。到约定付利息的时候,被告既不付息又不按约定时间还本,每年到期要钱时,他都要求变更协议,将借款还期一直向后推拖。2016年3月19日被告上官晓军又用他所住的毛纺厂1号楼262室住宅作抵押,承诺如若被告到时违约,将楼房依市场价折抵给原告。为了能让被告及时还本付息,原告给被告曾减少利息27000元,其余利息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2016年10月3日被告又以协议的形式承诺于2016年6月19日还清全部利息及本金,然而被告又一次失信,更可气的是被告将自己抵押的房产证变更在李倩名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官晓军未答辩。第三人司金宏述称: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属实,我是见证人,利息约定是2分钱,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协议、转款凭条、存折、存单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孙惠利、许新华与上官晓军原系邻居。2012年3月19日开始,上官晓军向孙惠利、孙明旺(孙惠利之兄)、许新华借钱。到2014年3月19日,三人给上官晓军共计借款26万元,上官晓军和许新华、孙明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月息52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后上官晓军给三人付息3万元。2016年3月19日,上官晓军和许新华、孙明旺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月息5200元。第三人司金宏(系孙惠利丈夫)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上官晓军给孙惠利出具15万元借条(5万元借条3张),给孙明旺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给许新华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最迟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双方清算利息后,上官晓军将拖欠的利息69200元,给孙惠利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10月3日,上官晓军和许新华、孙明旺、孙惠利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共计106500元(注:此处应系笔误,实际为105600元),总计365600元,上官晓军用现住中原小区楼房抵押,款项于2017年6月19日还清后协议终止。同时上官晓军将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36400元,给孙惠利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给孙明旺出具21400元借条一张。后上官晓军未按协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孙明旺等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上官晓军借三位原告2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存折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是2%,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6年3月19日之前拖欠的利息69200元,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予以确认。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之间的利息,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36400元的利息条据,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晓军归还原告孙明旺、孙惠利、许新华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上官晓军支付原告孙明旺、孙惠利、许新华已结算的利息105600元(2016年10月19日之前所拖欠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告上官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维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