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世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世明,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郑世明在其朋友位于尤溪县西城镇上源村新盛坊农庄宿舍吃饭时喝了一些酒。20时许,郑世明无证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由新盛坊农庄往尤溪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尤溪县城关镇五连车队路段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0时40分,郑世明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郑世明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83.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世明被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4月13日,郑世明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被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摩托车信息登记表、接受“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呼气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无证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尤溪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郑世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某所[2017]醇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明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世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郑世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世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素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