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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福建省福清市。2010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三日,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自编黄庄北路xx号608房内,通过网络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直至2016年4月开始,高某某又在黄庄北路xx号旁一民宅5楼的502房、506房内,加工、包装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后再通过网络销售。同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502房将高某某抓获,并从502房、506房现场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442个及外包装盒1195个、防伪标100个、型号标600个、说明书1000本、汽泡袋540个等物。经鉴定,2016年4月之前高某某已经销售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04.41元,2016年4月之后高某某加工、包装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共价值人民币248689.9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自编黄庄北路xx号608房内,通过网络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直至2016年4月开始,高某某又在黄庄北路xx号旁一民宅5楼的502房、506房内,加工、包装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后再通过网络销售。同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502房将高某某抓获,并从502房、506房现场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442个及外包装盒1195个、防伪标100个、型号标600个、说明书1000本、汽泡袋540个等物。经鉴定,2016年4月之前高某某已经销售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04.41元,2016年4月之后高某某加工、包装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共价值人民币248689.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认罪态度、家庭状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售(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