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灿华与刘军祥、侯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灿华,刘军祥,侯庆伟,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004号原告:冯灿华,男,生于1942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祥,男,生于1987年11月3日,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被告:侯庆伟,男,生于1989年3月17日,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被告: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抱犊崮路西段北侧华瑞汽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文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8楼B区。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灿华与被告刘军祥、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侯庆伟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城、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祥、被告侯庆伟、被告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609.89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刘军祥驾驶鲁Q×××××—鲁Q×××××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黄梅县××××一桥桥梁路段时,与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冯灿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冯灿华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军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灿华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冯灿华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2017年3月7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灿华伤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冯灿华伤残程度为10级;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将事故车辆向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军祥辩称,鲁Q×××××—鲁Q×××××大货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是实际车主侯庆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侯庆伟一次性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偿中予以预留。侯庆伟辩称,鲁Q×××××—鲁Q×××××大货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一次性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冯灿华应当在保险赔偿中予以预留;鲁Q×××××——鲁Q×××××大货车是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不进行营运管理,也不享有营运收益,其本人是鲁Q×××××—鲁Q×××××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军祥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鲁Q×××××—鲁Q×××××大货车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鲁Q×××××—鲁Q×××××大货车是侯庆伟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在侯庆伟付清银行贷款前,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已经交付,本公司既不对该车进行营运管理,也不享有营运收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车证等相关证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7时许,刘军祥驾驶鲁Q×××××—鲁Q×××××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黄梅县××××一桥桥梁路段时,遇冯灿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使,二车发生碰撞,致冯灿华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2017年1月9日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军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冯灿华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0136.13元。经医院诊断:冯灿华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定期复查;3、一年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7年3月12日冯灿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06.56元。2017年3月7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灿华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左右;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事故车辆鲁Q×××××—鲁Q×××××大货系侯庆伟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所购得,侯庆伟在付清车款前车辆登记在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自交付之日起由侯庆伟承担因该车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其他责任。刘军祥系侯庆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侯庆伟通过刘军祥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临沂鲁瑞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为事故车辆向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于2016年6月23日向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问题。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依据否定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因此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人身受伤后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因个人的身体条件不同会有所差异,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可信,本案护理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提出护理期间过长的主张没有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冯灿华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司法鉴定书中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三轮车损失问题。冯灿华虽然提供了购车票据,但该购车票据不是有效税务发票,该票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当时购车价格,而不能证明三轮车的实际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中,由经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选择使用药物,有时使用非医保用药对挽救患者的生命、控制伤情是十分必要和合理的,且使用何类药物并非患者主观方面所能控制。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没有举证排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因此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冯灿华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灿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因此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冯灿华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冯灿华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灿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42.6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362.50元(12725元/×10%×5年)。原告因伤致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述赔偿项目由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734.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636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34192.69元(31042.69元+12000元+1150元-10000元),由侯庆伟赔偿。除去侯庆伟已经赔偿20000元(包括鉴定费1500元)外,还应赔偿冯灿华14192.69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由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冯灿华。侯庆伟可另行就已经赔偿冯灿华20000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灿华23734.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灿华14192.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冯灿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0元,由冯灿华负担182.50元,由侯庆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扬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