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开炮与蔡刚、金华申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炮,蔡刚,金华申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840号原告:黄开炮,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浙江豪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刚,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金华申越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97239850L,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叶家村(金华市彼岸电子有限公司-057号)。法定代表人:谷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主要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开炮为与被告蔡刚、金华申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越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张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刚、被告南通申越物流公司、被告中保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蔡刚、申越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945.17元(即扣除被告蔡刚已支付的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50元、护理费106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51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及鉴定费1480元,共计8032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先予赔偿;三、判令被告中保郑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蔡刚驾驶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挂车,沿苍龙港镇世纪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9时35分许,车辆行驶至苍龙港镇世纪大道与人民路路口,未与右侧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致车辆刮擦同向由原告黄开炮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黄开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开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保郑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被告蔡刚、申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辩称:一、本案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二、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三、本案涉及的所有证据原件,原告应提交给法院审查,缺少原件的答辩人不予认可。四、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应赔偿。被告中保郑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答辩人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包括减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后,医疗费应扣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2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仅承担34210元的赔率责任。原告黄开炮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2、被告蔡刚人口信、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接受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情况及所支付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对证据1-3、证据5-6的三性没有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具体由法院审查。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蔡刚、申越物流公司、中保郑州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9,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原告有该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蔡刚、申越物流公司、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中保郑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住院57日,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2017年1月9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亲属的委托,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温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8号、第4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开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限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80元。二、本案肇事车辆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申越物流公司名下,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保郑州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00元。四、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2016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86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侵害,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蔡刚承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全部由被告蔡刚赔偿。被告申越物流公司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营运利益的享有人,应对被告蔡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浙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保郑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被告中保郑州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刚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豫P×××××(挂)挂车有投保交强险,其提出应由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上载明用药情况,剔除其中可归入交通费处理的救护车费20元外,确定为44425.17元。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涉及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57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10元(即57日×30元/日),予以确定。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限按75日计算,予以采纳。参照相关审判实践,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确定为2250元(即75日×30元/日)。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75日,予以采纳。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住院57日的实际。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44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8076.66元(即57日×51719元/年÷365日],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708.47元[即(75日-57日)×34644元/年÷365日]。上述二项合计为9785.13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的支出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结合原告于1948年2月4日出生,至定残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原告主张赔偿年限按11年计算及2016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866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5152.60元(即11年×22866元/年×10%),予以确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负事故全责任),酌情确定为4000元。八、车辆损失费:原告对该项诉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48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9785.1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1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鉴定费1480元,合计89402.9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以及不合理项目,以及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中保郑州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48385.17元(其中含医疗费444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250元),己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39537.73元(其中含护理费9785.1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1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该项下赔偿限额;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按前述的责任承担,确定被告被告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537.73元,不足部分39865.17元(即89402.90元-49537.73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其中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确定被告中保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385.17元(即39865.17元-1480元),仍有不足1480元,全部由被告蔡刚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刚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2500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多付部分21020元(即22500元-1480元),可在被告中保郑州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被告蔡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开炮49537.7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开炮38385.17元(在该款中扣减21020元直接支付给蔡刚);三、驳回黄开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黄开炮负担151元,蔡刚、金华申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保险洛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笫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