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廷钧与黄育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钧,黄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472号原告:陈廷钧,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育周,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廷钧诉被告黄育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钧、被告黄育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黄育周因生意需要向我借到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息每月6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育周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廷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育周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3、《收据》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育周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育周辩称:起诉状诉称的不属实,我已还清了借款,但是原告还保留借款合同和收据,而且借款合同中的第二条借款期限和第九条补充条款都已修改过,我认为该合同不成立。被告黄育周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本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黄育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下称甲方):黄育周,身份证号:。出借人(下称乙方):陈廷钧,身份证号:。甲方因生意需要,向乙方借款。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三、借款月利率:每月利息600元。四、如到期未能清偿,需继续交付利息(仍按上述利率执行)。九、补充条款:到期不按时还清,每月利息加300元计利。借款人(甲方):黄育周,签约日期:2012年1月17日”。同日,被告黄育周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黄育周(身份证号码:,住所:塘蓬镇清水湖村9号)收到陈廷钧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收款人:黄育周,2012年1月17日”。另查明,《借款合同》第二条中借款到期日是由“2012年4月17日止”改成现在的“2015年4月17日止”,第九条补充条款中的“每月利息加3000元计利”改成现在的“每月利息加300元计利”。借款后,被告分文不还。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擅自改动《借款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的内容,致使借款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款合同上的第二条借款到期日以及第九条逾期利息的约定有改动,但被告对其在借款合同的签字及捺手印予以认可,且对收据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给被告,上述改动不影响对合同事实的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借到原告的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借款本金多少以及被告是否还清借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实际只向原告借了10000元,并已经还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每月利息600元,即年利率为36%(600÷20000×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从2012年1月17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第四条和第九条对逾期利率作出了不同的约定,且合同第九条的条文经过修改,应认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育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廷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育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升人民陪审员 蔡 苑人民陪审员 黄小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中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