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波与黄湘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波,黄湘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881号原告:何波,男,1995年4月25日生,汉族,原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湘黔,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何波与被告黄湘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黄湘黔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胡增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湘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湘黔给付原告工资14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驾驶挖机,工资7500元/月,工作时间2个月22天,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被告以无钱为由,与原告商量少支付3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欠工资143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湘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何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因被告黄湘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述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波与被告黄湘黔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43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不按劳务合同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应赔偿原告的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湘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波工资14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工资14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14300元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湘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黄湘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