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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与陈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陈春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4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地址:通化市新华大街783号。负责人:梁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明,男,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春成,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通化车务段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与被告陈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2017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明、被告陈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春成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本金76,824.23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本案被告全额结付欠款时止;2、如被告陈春成不能偿还原告贷款,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行使贷款抵押权;3、被告陈春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交通费、通讯费)。事实及理由:借款人陈春成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申请借款金额11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抵押物为贷款人自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xxx幢xxxxx号,建筑面积59.96平方米房屋。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借款人已连续7期,累计25期未偿还贷款,拖欠本金76,824.23元,利息3,56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被告陈春成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暂时经济困难,不是不还钱,公积金已经被冻结,取不出来。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成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妻子于海波共同签字)、申请借款金额11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年7.05%,上浮35%,第九条约定罚息在第四条基础上加收30%。抵押物为贷款人自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150幢2-1-1号,建筑面积59.96平方米房屋。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借款人已连续7期,累计25期未偿还贷款,拖欠本金76,824.23元,利息3,56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凭证;3、吉房他证通字第xxx**号房他证;4、陈春成、于海波身份证明;5、经济收入证明。被告陈春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的相关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抵押物受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其他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新华支行,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76,824.23元,利息3,564.00元,并承担该款执行完毕时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xxx幢xxxxx号,建筑面积59.96平方米房屋享有抵押权。三、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0元(原告已减半缴纳90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元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