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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声德与陈锦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声德,陈锦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354号原告张声德,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修水县。被告陈锦厅,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张声德与被告陈锦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声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80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调整利息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锦厅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分,同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到2015年9月30日至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锦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通过电话短信向本院表示,认可原告张声德对其的起诉,因为东阳三建九江分修水公司拖欠其款项,被告陈锦厅才不得已拖欠原告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两张,九江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九江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70000元(分别是2014年7月8日转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转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陈锦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锦厅因承建修水县城市民广场,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张声德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借款70000元,借期分别为一年和半年,约定月利率2.5%。原告张声德分别于同日将该两笔款项向转入被告陈锦厅的九江银行账户,被告陈锦厅向原告张声德出具借条。被告陈锦厅按约定向原告张声德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2017年1月24日,被告陈锦厅承诺该两笔款项连本带息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并在借条中签字注明。到期后,原告张声德多次向被告陈锦厅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厅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张声德要求被告陈锦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最高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张声德主张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减为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到2017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460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关于原告张声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锦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声德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64600元,本息合计234600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元,由被告陈锦厅负担2367.5元,原告张声德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