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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世兰与赵鼎铭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文学,董永红,赵鼎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8执异22号案外人王世兰,女,汉族,住郑州市。申请执行人廖文学,男,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董永红,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被执行人赵鼎铭,又名赵明,男,汉族,住郑州市。本院在执行廖文学诉董永红、赵鼎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世兰于2017年6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世兰称,一、本案的被执行人赵鼎铭和赵亮均系其儿子。2002年10月,异议人自筹资金购买了本案的执行房产,赵鼎铭并未参与购买行为,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因异议人想把儿子的户口落到郑州市,便在被执行的房产上增加了被执行人赵鼎铭和赵亮为共有人。分别上有10%的份额。增加赵鼎铭、赵亮为共有人时,二人交未向异议人支付任何房款,赵鼎铭对上述被执行的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二、贵院执行异议人的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应当先行由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由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待共有关系消灭,被执行人对于所分到的财产有单独的所有权,才能按照通常的执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所分得的财产份额。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权人并没有达成任何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为提起析产之诉,贵院直接执行异议人所有房产不符合上述规定。三、异议人年事已高,没有固定的工作及外出打工的能力。目前,异议人没有生活来源,如贵院强行查封涉案房产,异议人将面临外出租房生活,异议人已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该笔费用。贵院强行执行异议人的房产,将导致异议人老无所依、居无定所,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产的执行;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强制执行行为。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廖文学诉董永红、赵鼎铭(赵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将被执行人赵鼎铭登记在王世兰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共有权人为赵鼎铭、赵亮,共有权证号为**********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号*号楼东*单元*号的房产予以查封。2017年6月10日,我院对上述房产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赵鼎铭将所查封房屋内的居住人员七日之内搬出。2017年6月16日,王世兰以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权人并没有达成任何关于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为提起析产之诉,贵院直接执行异议人所有房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依法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折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折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依照上述规定,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鼎铭与异议人共有的财产并无不当。同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赵鼎铭协议分割上述共有房产,并未征得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认可,不能视为有效协议。因此,案外人王世兰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世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贾耀坤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