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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红霞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红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698号罪犯陈红霞,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固始县人。原任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教导员。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红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陈红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丰韬、闫冉,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指派干警肖娟出庭履行职务,证人孟某、陈某、李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25日至2月2日,陈红霞任固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教导员。在办理吴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一案期间,其利用到广东省中山市执行解封吴某某被查封的2处房产和向吴某某催要未交齐的50万元非法所得款的公务之机,在吴某某接待吃饭时,陈红霞提出中山空气好,居住环境不错,吴则提出让其在广东省中山市购买住房,并表示可以给其借钱。第二天,吴某某安排其哥及其朋友带陈红霞去看房,陈红霞在中山市三乡镇选中“富和名都花园”1幢1单元1502房,建筑面积81.55平方米,价值347286元,按揭贷款购买。2010年1月28日晚,吴某某为了让陈红霞在办理其案件过程中解封其他房产和对其案件处理时予以照顾等,将20万元人民币和一部苹果4代手机送到陈红霞住宿的房间,给陈红霞在中山市三乡镇购买住房使用。2010年1月29日,陈红霞拿出吴某某送给她的20万元现金中的1万元交纳了购房定金、1万元存入当地的中国银行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的按揭住房贷款卡中。余下18万元被陈红霞带回家中后,分别以其个人的名义和其女儿的名义以定期存款存入银行。2010年12月份,陈红霞隐瞒其收受吴某某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向固始县纪委上交了苹果4代手机1部、向廉政账户中交纳现金2万元。该犯系自首;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罪犯陈红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获得记功;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2016年8月、2016年12月分别获得表扬。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良好、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证人孟某、陈某、李某证言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红霞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红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