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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许玉珠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玉珠,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玉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2017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小峰、代理检察员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玉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许玉珠有吸毒嫌疑,在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楼下将许玉珠传唤到案.公安民警在对许玉珠携带的背包进行检查时,发现三袋白色晶体(净重16.88克)。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玉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及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及视频资料,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明公刑鉴[2017]86号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玉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8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玉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非法持有毒品,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许玉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玉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