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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俊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附近时,其车前部撞在停放在道路西侧的王某的津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部,致使该车前移撞到前方停放的金某某的津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该车受碰撞前移与前方停放的邓某的津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金某某、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刘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75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缓刑考验期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