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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西宁沃尔特广告有限公司与青海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盈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沃尔特广告有限公司,青海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盈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929号原告:西宁沃尔特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67917644XA,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1号1单元0802室。法定代表人:武春英,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平,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710459772B,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号研究生公寓楼201-208。法定代表人:戴腾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盈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09162503XB,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号研究生公寓楼201-208。法定代表人:罗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沃尔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特公司)诉被告青海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房地产公司)、被告青海盈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物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沃尔特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海平、被告青海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海盈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独家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原告依约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房屋,2016年5月20日被告置法律于不顾,未通知原告亦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办公场地封堵。2016年6月17日被告不顾原告劝阻,擅自将原告办公设备及设施搬离,虽经报警处置,但未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现办公设备及设施不知去向,为保证原告的正常工作,购置价值65760元的新设备和设施。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盈佳房地产公司辩解意见:一、原、被告在履行代理销售合同中,因原告有恶意侵占代收房款、恶意收取转让费等费用的违约行为,被告公司要求其进行说明并予以退缴时,原告提起讼诉并提出保全申请,在诉讼中被告亦提起解除合同的反诉申请同时也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在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时,原、被告同时上锁将销售部封存。因销售部停业被告工作受到影响,导致业主上访,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将销售部办公区域内物品搬离,但遭到拒绝,为维护被告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邀请部分业主见证,委托盈佳物业管理公司将原告的办公设施及设备进行清点后搬离,事后由业主及盈佳物业限公司同时对物品封存上锁,钥匙分别保管,现该物品由盈佳物业公司代为保管,并无损坏、丢失;二、在双方合同履行中,原告可无偿在销售部进行办公,但销售部办公区域的房产所用权系被告所有,现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其搬离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并无侵权行为,且未造成侵权结果,原告主张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盈佳物业公司辩解意见:被告对销售部办公区域内物品进行清点、搬离,并对物品进行保管的行为,系受盈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实施,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提交现场照片十七张,拟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办公区域封堵且擅自将销售部办公区域内原告的办公设施及设备强行搬离,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被告盈佳房地公司、被告盈佳物业公司综合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但搬离原因是为保证被告的正常工作,并不构成侵权,将物品清点、搬离的事实予以认可。为证明其辩解意见,被告盈佳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1.(2016)青0105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证据保全申请一份(复印件);3.张晋明、刘延虎报告一份(复印件);4.财产保全清单一份(复印件);5.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复印件);6.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八张及文字说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后均向法院提出诉讼,2016年6月12日造成销售部办公室上锁封存是在保全措施实施中所致且双方同意的事实,同时证明因销售部上锁封存造成恶劣影响,且已影响到被告的正常办公秩序,经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其搬离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而为之,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5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6系被告擅自偷录、偷拍,违反证据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无偿使用由被告向其提供的办公场地用以履行房屋代理销售等工作,因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按交易习惯履行交付使用的义务,在双方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侵犯其合法的使用权利。同时即便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基于合同的履行状况及办公场所已上锁封闭,要求原告搬离腾退,也应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合理的搬离期限,而不得采取强制搬离腾退的行为。被告虽提交视频资料证明其履行告知义务及协商搬离的解决方法,但该证据系在保全措施实施中的获得,获得方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给予原告合理的腾退期限,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青海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搬离腾退的行为构成侵权。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是否造成侵权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盈佳房地产公司、被告盈佳物业公司的强制腾退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向本院提交1.损失物品清单(复印件)两份;2.发票(复印件)十份,拟证明物品的种类及购买价值。被告盈佳房地产公司、被告盈佳物业公司综合质证意见,原告诉讼时,以上物品并未购买,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见证书一份(复印件)、证人李永乾出庭证言,拟证明2016年6月17日在部分业主的见证下,被告盈佳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盈佳物业公司将销售部办公室开启,并将室内物品进行清点后搬离封存,物品并未丢失可以随时返还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提供合理搬离期限,强制性将销售部办公区域内原告的物品搬离并进行保管且未返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就销售部办公区域的使用期限及物品的归还与原告协商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重新购置办公用品及设施,系被告无法交付物品或交付物品发生毁损、丢失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侵权结果。根据庭审、结合双方辩解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沃尔特公司与被告盈佳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房屋,被告将销售部办公区域交由原告无偿使用,但未约定使用期限,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6年6月12日在诉讼保全中,原、被告同意将销售部办公区域上锁封闭,2016年6月17日被告盈佳房地产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委托被告盈佳物业公司对销售部办公区域原告的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进行清点,并将清点物品六张桌子、十四把椅子、两张圆茶几、一台立式空调、四个电暖器、一台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传真机、四台电暖器、五个插线板、一个长条机、两个沙发后搬离至西宁市门源路3号院内1号车库封存,并由被告盈佳物业公司及业主李永乾共同保管,在实施清点、搬离、封存时被告邀请业主李永乾等人参与。事后被告未将以上物品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基于合同发生争议后,在未确定合同是否履行、双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置双方争议,并尽量减少损失同时避免损失扩大化。被告在销售部办公区域封存后,未及时与原告对办公区域的使用、腾退等进行协商沟通,同时在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提供合理搬离期限下,将办公区域内原告的办公设施及物品进行清点并指定被告青海盈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保管后,未及时就办公区域物品的交付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其行为不妥且已构成侵权,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青海盈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青海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采取腾退、保管的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被告青海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盈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盈佳房地产公司虽构成侵权,但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无法交付物品或交付物品发生毁损、丢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重新购置办公用品及设施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扩大损失的法律规定,其诉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宁沃尔特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4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永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田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