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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文龙与张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龙,张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371号原告:谭文龙,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娴,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明,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谭文龙与被告张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谭文龙与被告张惠明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张惠明返还借款79245元;3.被告张惠明支付违约金(以本金79245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1日为17433.9元);4.被告张惠明支付原告谭文龙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文龙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惠明因购房需要,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谭文龙借款105661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分四期还清借款,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逾期偿还需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5月16日,被告张惠明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26416元后再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792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谭文龙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惠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张惠明与谭文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惠明因购买XXXX家园2幢16层01房向谭文龙借款105661元,张惠明分四期向谭文龙偿还本金105661元,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6416元、2016年7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6416元、2016年10月11日前清偿借款本金26416元、2016年12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26413元;若一期逾期偿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谭文龙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偿还超过三十日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谭文龙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且谭文龙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张惠明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自谭文龙要求张惠明偿还所有剩余借款本息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五向谭文龙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谭文龙因催收借款本金、违约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张惠明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次日,谭文龙转账105661元至张惠明的银行账户。次日,张惠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谭文龙借款本金105661元。庭审中,谭文龙陈述,张惠明仅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26416元,其余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谭文龙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张惠明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谭文龙与张惠明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张惠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谭文龙主张张惠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92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谭文龙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明确约定,且谭文龙自愿将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张惠明负担,且谭文龙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对谭文龙主张由张惠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文龙偿还借款本金79245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文龙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张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