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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亚洲一号互联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亚洲一号互联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38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枢,男,1989年9月19日,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洲一号互联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壁路东(数据技术研究院中心院内)2号楼108。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皓,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邮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亚洲一号互联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一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52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邮电公司上诉称,亚洲一号公司与上海邮电公司的管辖协议无效,且上海邮电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亚洲一号公司对于上海邮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诉讼管辖协议的效力。如果诉讼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则该条款中的诉讼管辖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七条17.2款约定:所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采取下述第种争议解决方式:(1)将该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在[北京]进行。仲裁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但诉讼管辖协议的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