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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春秋、高帅与单玉侠、刘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秋,高帅,单玉侠,刘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830号原告:郑春秋,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原告:高帅,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被告:单玉侠,女,汉族,其他不详。被告:刘尧,男,汉族,其他不详。原告郑春秋、高帅与被告单玉侠、刘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秋、原告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侠、被告刘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春秋与高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郑春秋与高志远原为夫妻关系,高志远于2011年去世,二人育有一子高帅。单玉侠与原为刘志军为夫妻关系,卖房时刘志军已去世,二人育有一子刘尧。2000年4月4日,高志远与单玉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单玉侠将位于铁西街新兴路、面积47.1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高志远,高志远交付全部价款,单玉侠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高志远,后单玉侠与儿子刘尧一直未协助郑春秋与高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单玉侠、刘尧未辩称。郑春秋、高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二、收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书;四、证明书两份(证明刘志军与高志远已死亡);五、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申请表;六、租房合同(证明房屋一直由郑春秋、高帅管理使用)。单玉侠与刘尧未出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0年4月4日,单玉侠在高志远去世后将房屋出卖给高志远,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单玉侠理应及时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高志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高志远与郑春秋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去世,去世后除郑春秋与高帅外无其他继承人。该案涉及房屋应由郑春秋与高帅共同所有,单玉侠与刘尧理应协助郑春秋与高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郑春秋与高帅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玉侠、刘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郑春秋、高帅办理房权证号为:吉房权通字第0012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70元,由郑春秋、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