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晚,租住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恒和村8组被害人何某某家二楼的被告人邵某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一楼家中卧室,从床上枕头下盗走现金人民币52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及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证人李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邵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洪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