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步仁、黄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步仁,黄水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675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赵步仁,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水莲,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步仁、黄水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元,由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彭琳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