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义,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8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7月1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义窜至兴隆台区集贸市场西门附近,尾随被害人何某,走进集贸市场西门内,趁其不备,将手伸进左侧兜内,将一部vivox7plsu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义窜至盘锦市兴隆台区步行街新玛特东北门附近徘徊,伺机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跟踪被害人张某,并尾随其走入兴隆台区步行街新玛特东北门,走进第一个门帘,趁张某在掀开第二道门帘准备进入新玛特之际,将手伸入大衣左侧兜内,将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马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马义窜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集贸市场西门附近,尾随失主何某,走进集贸市场西门内,趁其不备,将手伸进失主何某上衣左侧兜内,将一部vivo牌x7plus款金色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6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马义窜至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步行街新玛特东北门附近徘徊,伺机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跟踪失主张某,并尾随其走入兴隆台区步行街新玛特东北门,走进第一个门帘,趁张某在掀开第二道门帘准备进入新玛特之际,将手伸入其大衣左侧兜内,将一部苹果牌6S款64GB玫瑰金色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6年12月19日,根据特情提供的信息,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区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侦查人员在鞍山市高立房镇的一个饭店将马义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义家属返还失主人民币5400元,并得到失主张某的谅解。有收条、谅解书载卷为凭。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失主何某、张某的陈述,情况说明,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被告人马义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义有多次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得到失主张某的谅解,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义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依法收缴被告人马义退赔款人民币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审 判 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