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2043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李智青马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马明彬,李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2043民初1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914161628Y。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马明彬,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李智青,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马明彬、李智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彬、李智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明彬、李智青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44%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马明彬、李智青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利息57033.33元,并按年利率6.96%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3.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对被告马明彬所有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4字第00XX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明彬、李智青承担。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减少诉讼请求,要求从2017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与复利。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明彬与李智青是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5000000元。被告马明彬用其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4字第00XX5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马明彬、李智青未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明彬、李智青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马明彬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借款人可以在5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7年12月18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马明彬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4字第00XX5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837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等。2016年1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马明彬发放贷款5000000元。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马明彬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4%,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借款后,被告马明彬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马明彬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033.33元,逾期利息87000元、复利1163.38元。另查明,被告马明彬、李智青于199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马明彬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马明彬应于2017年1月18日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明彬至今未偿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马明彬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033.33元,逾期利息87000元、复利1163.38元。被告马明彬应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前述款项。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10.44%每年,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告马明彬还应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70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马明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57033.33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70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彬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4字第00XX5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837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马明彬所有的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4字第00XX5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837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明彬继续清偿。本案中,借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被告马明彬与被告李智青于2015年11月3日已登记离婚,本案中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智青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033.33元,并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70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有权就被告马明彬所有的房产证号为316房地证2014字第00XX5号的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837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明彬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47199元),由被告马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