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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晓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晓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258号罪犯王晓军,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745.75元(已交付)。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个月,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745.75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于6月9日至6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王晓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表扬2次,先进个人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八个月),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745.75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晓军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分别获得监狱表扬2次,先进个人2次的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晓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