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94号刘虎根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虎根,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临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玄志、石楠,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虎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刘虎根及其辩护人谢玄志、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虎根驾驶陕E34**8号小轿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KM+100M处时车辆失控与路西侧树木相撞,致车上乘员安某某、李某某1死亡、李某某身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查表、交通事故鉴定书、成因及技术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虎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虎根对其罪行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发生于2003年12月3日,至法院受理已超过十年,被告人无逃避侦查和审判的情形,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终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被告人刘虎根应李某某之请帮忙开车,当日15时10分许,刘虎根驾驶陕E34**8号桑塔纳小轿车沿西韩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灞桥区段熊家湾村附近(1KM+100M处)时车辆失控与路西侧树木相撞,致车上李某某身体损伤,致李某某之妻安某某及子李某某1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虎根与李某某达成协议,向李某某赔偿了2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对刘虎根表示谅解。又查明,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之日接报警后未对刘虎根采取强制措施。承办人报请对刘虎根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未获批准,此后此案被搁置十余年。2015年在西安市公安机关清查时此案始被原承办人提出。2016年11月28日,刘虎根主动到交警灞桥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此后因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通缉。2017年4月17日,刘虎根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本案有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韩公路1KM+100M处。现场留有陕E34**8号黑色小轿车一辆,该车尾部左侧向内凹陷,右侧车身严重受损,右后侧车身有人体组织附着。路西侧该车附近一树木根部受力折断。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2003年12月3日15时10分左右,他在熊家湾村西韩公路边站着,听见刹车声,回头看见一辆大货车在前,一辆小货车在后同向北走,小货车要超大货车,紧接着一辆桑塔纳小轿车速度非常快,从小货车左后侧窜出来,超小货车时撞上了路西侧的土堆飞了起来,又撞到路西侧的一棵树上,逆时针转了180度。他就赶快过去救人。驾驶员男性,约30岁,较低瘦,未受伤。副驾驶座的人较胖,有伤。后排有一妇女一男孩,都已死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刘虎根是他的朋友,2003年12月3日,他们开车去西航花园,15时左右,他正睡觉,感到车在乱摆酒醒了,见车在路上呈S型摆动,为了避让一大货车朝路外打方向,以后的事情就记不清了。车是他向朋友借的。4、西公交鉴法尸字(2003)第25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安某某、李某某1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5、技术分析报告及事故成因分析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速度为87-92KM/h,超过了西韩公路70KM/h的最高限速。超速是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6、交字(10)[2003]第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虎根驾车超速行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刘虎根供述:2003年12月3日15时许,他受朋友李某某之托,驾驶陕E34**8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拉着李某某和其妻、子经豁口北转沿西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超越一辆面包车时发现路面有玻璃渣子,就向左打了一下方向,打得猛了又往右回,没回过来,车撞到了路左侧的大树上,发生了事故,李某某和其妻、子受伤。他下车挡车救人。事故前车的时速在80公里左右。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虎根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交警灞桥大队所书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可证明被告人刘虎根到案的前后经过、强制措施的变更及此案被长期搁置的原因等情况。10、赔偿协议书、公证书及收款条、谅解书证明,刘虎根与李某某已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李某某对刘虎根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虎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因而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公安机关立案后无正当理由将案件长期搁置,不予处理,该情节应构成追诉时效中断的条件。若案件长期搁置拖过追诉时效期后对犯罪行为不再追究,有违违法必究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虽只列举了两种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但该条并不排斥其他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应立案而不立案,与立案后应处理而不处理,两者的不良后果是接近的,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辩护人主张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方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虎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