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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蚁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惠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蚁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崔惠文,李毅,成都方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蚁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打铜街4号。法定代表人:谢洪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男,系四川省蚁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单,男,系四川省蚁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惠文,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锋,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系成都龙源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推荐,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审被告:成都方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新时代广场20楼E、F、G号。法定代表人:龚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林,男,系成都方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四川省蚁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惠文、被上诉人李毅、原审被告成都方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7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蚁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7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蚁巢公司对相关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崔惠文与李毅存在用工关系及所欠劳务费等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凭相关工作服、工作帽及李毅向崔惠文出具的《欠条》就认定双方存在用工关系依据不足。且蚁巢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李毅相关款项,不应再支付崔惠文等人劳务报酬,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崔惠文辩称,蚁巢公司拖欠李毅工程款导致李毅拖欠崔惠文等人劳务工资。蚁巢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李毅,且未监督李毅将劳务工资发放,存在过错。李毅与本人虽系亲属关系,但工地上工人与包工者存在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是正常现象,并不代表工人与包工者串通的问题。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相关工资表,是吻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崔惠文等25名工人均是本人雇佣,在本案所涉工程工作。蚁巢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也未付清工程款。方鼎公司二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崔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毅、蚁巢公司、方鼎公司连带支付其所欠的劳务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鼎公司系“国一•梦巢”项目的建设单位,方鼎公司将“国一•梦巢”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蚁巢公司。2014年12月,蚁巢公司将“国一•梦巢”项目1、2、3号楼的乳胶漆工程分包李毅,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口头约定按照18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劳务费。李毅组织了包括崔惠文在内的一批工人进场施工。崔惠文自2015年9月底开始到李毅的涂料组工作,根据李毅提交的《应发工资确认表(蚁巢装饰涂料组)》显示崔惠文总工天为130天,工价为200元/天,总工资为26000元,借支16000元,应补10000元。2016年7月20日,李毅向崔惠文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李毅尚欠崔惠文“国一梦巢”项目涂料工资款10000元,李毅保证在2016年8月之前支付给崔惠文。2016年7月20日,蚁巢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康与李毅对“国一•梦巢”1、2、3号楼乳胶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蚁巢公司陆续向李毅支付了工程款660000元,但至今双方并未对李毅承包的乳胶漆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10月25日,方鼎公司与蚁巢公司签署一份《竣工结算确认书》,确定“国一•梦巢”装修工程发、承包结算总金额为36671265元。2016年11月10日,蚁巢公司向方鼎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载明蚁巢公司承接的方鼎公司关于“国一•梦巢”项目的所有装饰工程,方鼎公司已完成对蚁巢公司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蚁巢公司将其承包的“国一•梦巢”项目装修工程中的1、2、3号楼的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李毅,李毅承包1、2、3号楼的乳胶漆工程后,组织包括崔惠文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李毅与崔惠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崔惠文为李毅提供了劳务,李毅应向崔惠文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李毅确认尚欠崔惠文劳务报酬10000元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对崔惠文要求李毅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蚁巢公司、方鼎公司是否应对李毅欠付崔惠文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蚁巢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1、2、3号楼的乳胶漆工程发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李毅,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禁止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承接工程。凡违反规定使用非法人资格的包工头或无组织的散杂农民工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支付工资欠款”的规定,蚁巢公司应对李毅欠付崔惠文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崔惠文要求蚁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方鼎公司作为“国一•梦巢”项目的建设单位,仅在其欠付蚁巢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蚁巢公司与方鼎公司已经就“国一•梦巢”项目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蚁巢公司确认方鼎公司已经向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此,方鼎公司不应当对崔惠文承担责任。崔惠文要求方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李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崔惠文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二、蚁巢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崔惠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崔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毅、蚁巢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蚁巢公司向法院提交孙勇、XX相关借条及支付凭证,拟证明李毅未将本案所涉工程完成,相关收尾工作系另找他人完成,故不应对李毅所欠崔惠文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崔惠文认为蚁巢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崔惠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方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蚁巢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借条及支付凭证即便真实、合法,但并不能否定蚁巢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李毅及李毅组织崔惠文等人进场施工的事实。并且,将工程收尾工作交由孙勇、XX完成的事实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李毅是否应当支付崔惠文劳务报酬10000元;2、如应支付,蚁巢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李毅是否应当支付崔惠文劳务报酬10000元即双方债务真实性问题。本案中,蚁巢公司将其承包的“国一•梦巢”项目装修工程中的1、2、3号楼的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李毅后,李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系事实。李毅与其被组织进场施工的人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佣关系当事人一方,李毅在一审、二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均对崔惠文等人系被其雇佣、欠崔惠文劳务报酬及具体金额等事实予以承认。也即,本案所涉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本案所涉《应发工资确认表(蚁巢装饰涂料组)》、《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李毅欠崔惠文劳务报酬10000元的事实。蚁巢公司虽对上述事实真实性提出质疑,主张李毅所雇佣进场人员人数、所欠劳务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主张存在相互串通损害蚁巢公司权利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蚁巢公司因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蚁巢公司对李毅与崔惠文之间债务真实性的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及《欠条》等明确记载,判决李毅向崔惠文支付劳务报酬1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蚁巢公司对相关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李毅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系查明事实。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要件为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且上述规定系禁止性规定。蚁巢公司虽主张已经与李毅全部结算完毕且超额支付李毅应付劳务费用,但即便上述主张属实,相关事实也非法定免除其承担清偿相关劳务报酬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根据蚁巢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相关乳胶漆工程发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李毅的事实,认定蚁巢公司应对李毅所负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当。至于蚁巢公司确已足额支付李毅相关劳务费,可依法向李毅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蚁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蚁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益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