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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熊明开与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开,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小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485号原告:熊明开,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必才。被告:王小林,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熊明开与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巍集团)、被告王小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王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巍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97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锦巍集团承包给被告王小林的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附属工程的工地务工。2015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架子上进行挡土墙施工时,因连接钢管的一个金属扣件突然断裂,导致箱板突然垮落,原告和工友黄仕中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2016年11月4日,原告伤情被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并需续医费8500元,后续住院治疗25天,务工期限为210天。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锦巍集团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小林辩称,原告虽然是由我雇请,但是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被告锦巍集团的过错导致,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锦巍集团兴文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与王小林签订《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附属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将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附属工程部分挡土墙及勾缝工程发包给王小林,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小林负责砌筑和勾缝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和承担安全事故损失。《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附属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熊明开受被告王小林雇请到工地务工。2015年11月3日,原告熊明开在修建挡土墙时,由于架子突然断裂,原告熊明开与另一工人黄仕中一起从箱板上摔下,导致原告与另一工人黄仕中同时受伤。原告熊明开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观察,2月内勿负重行走,定期X片,约一年后取内固定”,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28138.42元。2016年11��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需续医费8500元,后续住院治疗25天,误工期为210天(从出院之日起)。庭审中,证人王开宇、刘祖飞向本院陈述:“熊明开与黄仕中受伤的当天,是由于连接钢管的扣件突然断裂,他们二人站立的箱板突然垮落,两个人就这样摔下来了。垮塌的钢管架子是当天搭建的,所有的钢管和扣件都是锦巍集团提供的,扣件的断裂处是新的。”以上事实,有《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附属工程挡土墙施工合同》、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开宇、刘祖飞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明开受雇于被告王小林到兴文二中光明小区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提供劳务一方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熊明开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王小林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锦巍集团作为兴文二中光明小区的承包人,将该工程部分附属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王小林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锦巍集团应当与被告王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熊明开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138.42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85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天数的问题,原告实际住院为44天,另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还需要住院治疗25天,则住院天数计算为6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3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69天(44天+25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为483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0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为2016年1月3日,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11月3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误工期254天(实际住院44天+出院后210天)、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则误工费计算为17780元;8、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小林与被告锦巍集团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9871元(取整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锦巍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林、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明开各项损失共计109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小林、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冬审判员  杨志其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