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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刘代全、韩招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刘代全,韩招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672441124E。负责人:曹继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威,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代全,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肄业,油漆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韩招娣,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肄业,家务,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刘代全、韩招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威、被告韩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116011655504);2、请求判令被告刘代全、韩招娣归还贷款本金55,076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所欠利息564元,合计55,640元,今后产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归还;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刘代全、韩招娣抵押给原告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赣E×××××北汽坤宝D50小型普通轿车抵押物(抵押物北汽坤宝D50型号BJ7150C5E1B家庭自用车,品牌型号为北京牌,车身颜色为白色,车辆识别代号LNBSCCAK3FF088794的国产车,发动机号PB3130,发动机型号4A91A)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代全、韩招娣向原告申请车辆额度借款,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116011655504)。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车辆贷款7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放款执行年利率为6.65%,利率上浮比例40%,逾期利率9.975%,贷款用途为购买车辆,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被告77,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按月支付本息。被告刘代全、韩招娣用其一辆车牌号码为赣E×××××北汽坤宝D50小型普通轿车(抵押物北汽坤宝D50型号BJ7150C5E1B家庭自用车,品牌型号为北京牌,车身颜色为白色,车辆识别代号LNBSCCAK3FF088794的国产车,发动机号PB3130,发动机型号4A91A)作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60009810365号)。自2017年1月14日,被告刘代全、韩招娣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76元及利息564元,合计55,64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抵押登记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还款计划表、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复印件、欠款欠息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贷款77,000元的事实,截止2017年2月21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5,076元及利息564元,被告以一辆车牌号码为赣E×××××北汽坤宝D50小型普通轿车抵押担保。被告韩招娣辩称,贷款属实,同意用车辆拍卖的钱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刘代全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代全、韩招娣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被告刘代全、韩招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116011655504),向原告借款7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自用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抵押条款等进行了约定,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刘代全、韩招娣用其一辆车牌号码为赣E×××××北汽坤宝D50小型普通轿车(车辆品牌为北京牌,车辆型号BJ7150C5E1B,车辆识别代号LNBSCCAK3FF088794,发动机号PB3130,发动机型号4A91A)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360009810365号)。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7,000元。被告刘代全、韩招娣自2017年1月14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76元及利息564元,合计55,64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代全、韩招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代全、韩招娣自2017年1月14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代全、韩招娣归还贷款本金55,076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所欠利息564元,合计55,640元,今后产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抵押条款第二十二条抵押物的处分明确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刘代全、韩招娣抵押给原告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赣E×××××北汽坤宝D50小型普通轿车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刘代全、韩招娣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6008918116011655504);二、被告刘代全、韩招娣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贷款本金55,076元及截止2017年2月21日所欠利息564元,合计55,640元,之后产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归还;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对被告刘代全、韩招娣抵押给原告的赣E×××××北汽坤宝D50小型普通轿车(车辆品牌为北京牌,车辆型号BJ7150C5E1B,车辆识别代号LNBSCCAK3FF088794,发动机号PB3130,发动机型号4A91A)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为595.5元,由被告刘代全、韩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余笑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