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群,李娟,武汉市菲之菲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39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向群,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李娟,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武汉市菲之菲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176-180号。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向群、李娟、武汉菲之菲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群、李娟、武汉菲之菲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49917.9元及利、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执行申请费。本院已依法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向群、李娟、武汉菲之菲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向群、李娟、武汉菲之菲经贸有限公司名下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4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