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8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程杰与肖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肖彩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278号原告:程杰,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彩云,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程杰与被告肖彩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彩云向程杰支付劳务工资10033元。事实和理由:肖彩云于2013年4月在湖里区殿前一组部队路口1208号五楼开办一家服装加工生产作坊(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于2015年9月18日又搬迁至高殿第三工业区一号厂房二楼,继续从事服装加工。2015年4月1日,程杰受雇到肖彩云开办的服装加工作坊从事车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第二个月月底结算上个月的工资。2015年8月起,肖彩云让程杰兼职负责该加工作坊的管理工作,每个月给程杰另加1800元的工资。2015年8月起,肖彩云因服装加工业务量减少,经营发生困难,开始拖欠包括程杰在内的工人工资,其中拖欠程杰2015年8月工资2000元、9月工资4013元、10月工资4041元、11月工资4375元。经程杰多次催讨,肖彩云分四次支付程杰2000元、896元、1000元和500元,共计4396元,尚欠10033元。此后,程杰多次联系肖彩云,催讨拖欠的劳务工资,但肖彩云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程杰的合法权益,程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肖彩云未作答辩。程杰、许少龙、欧阳发兴、林泗凤、付大胜、赵清峰、胡兴明等七人一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肖彩云支付拖欠的工资,并围绕诉讼请求一同提交了一组账本照片,其上记载有程杰、胡兴明二人和其他案外人包含款项金额等内容的记录。程杰表示该照片系其用手机从肖彩云的账本上拍下来的。程杰另向本院提交一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一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体现肖彩云于2015年5月27日向程杰转账支付2000元。微信聊天记录则是程杰向聊天对方讨要工资等内容,其中体现出对方通过微信转账向程杰支付500元,另外程杰也在微信中提到“还有10033你打算多久给我”。账本照片中有数条关于程杰的记录,其中一条为“8054+2000+4375=14429元”。上述证据均能够印证程杰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于程杰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程杰曾受雇于肖彩云,向肖彩云提供劳务。肖彩云尚欠程杰劳务报酬10033元。本院认为,肖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程杰受雇于肖彩云,向肖彩云提供劳务,肖彩云应当及时足额向程杰支付劳务报酬。程杰主张肖彩云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10033元,应当予以支持。肖彩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杰劳务报酬10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肖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