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冷启全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启全,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584号原告:冷启全,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伟,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冷启全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启全及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后被告李伟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伟立即归还借款78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伟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冷启全现金6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到期还款,此据,借款人李伟。借款时间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经双方协商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李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冷启全现金6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陆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到期还款,此据,借款人李伟,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李伟再次向原告冷启全借条,载明:“今借到冷启全现金78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4月1日。到期还款,此款冷启全已全部现金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已收到该款,此据,借款人重庆正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借款人李伟,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4月1日与被告李伟协商欲将重庆正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债务人,但重庆正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章确认,故债务人仍为李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向原告冷启全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之后经双方协商结算将约定利息计入本金再由被告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冷启全归还借款780000元,且并应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限被告李伟于本案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