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杨光付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944号罪犯杨光付,男,1983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退赔被害人257900元。被告人杨光付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兴刑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于2015年04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认定的依��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光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付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