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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7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湘1227民初170号原告杨雨冰与被告杨淑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冰,杨淑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170号原告:杨雨冰,曾用名杨世茂,男,侗族,教师,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杨淑彦,女,侗族,原中寨镇中学教师,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杨雨冰与被告杨淑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雨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杨顺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款34800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0日,被告以其朋友有困难急需钱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同情,介绍原告多年好友杨顺进给被告,由杨顺进借给被告14800元,原告作担保,约定2012年7月10日前偿还,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杨顺进多次找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未果。2015年9月2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支付了杨顺进借款本金14800元及其利息2万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要求支付上述垫付款,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800元及利息11406元(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同意已预交的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在被告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一并偿还。被告杨淑彦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杨顺进借款148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2012年7月10日前偿还,逾期按月息4%计算利息,杨雨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杨顺进委托杨雨冰将现金14800元交付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淑彦未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9月27日,原告支付了杨顺进借款本金14800及其利息2万元。原告前后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要求偿还上述款项未果。被告杨淑彦于2012年从原供职学校离职外出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之杨淑彦出具的借条原件、有杨天政、杨欢签字的杨淑彦借条复印件、杨瑞钦出具的证明、杨顺进出具的收条、杨淑彦户籍证明、中寨中学关于杨淑彦离职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杨淑彦与杨顺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顺进委托杨雨冰将借款本金14800元交付被告杨淑彦,杨淑彦亲手书写借条一张,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4%计息,原告杨雨冰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杨淑彦未偿还借款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杨雨冰于2015年9月27日已代杨淑彦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及逾期后利息2万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同意先行垫付诉讼费、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淑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雨冰人民币262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淑彦承担,原告自愿先行垫付,被告杨淑彦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雨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继橙审 判 员  杨小海人民陪审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宗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