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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才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才云,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才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才云及辩护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才云以投资做生意、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以承诺支付高额月息为诱饵,非法向王某、凌某、黄某1、邱某、罗某、陈某、卢某、唐某8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2680万元,已归还本息933.36万元。具体如下:1、2010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金才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王芝根介绍,陆续向王某吸收资金合计181万元,已支付利息32万元,本金未归还。2、2011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金才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王芝根介绍,陆续向凌某吸收资金合计56万元,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约12万元。3、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金才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王某介绍,向黄某1吸收资金10万元,已支付利息约2万元,本金未归还。4、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金才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王某介绍,陆续向邱某吸收资金合计30万元,已支付利息1.56万元,本金未归还。5、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金才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陆续向罗检徕吸收资金合计220万元,本金未归还。6、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金才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高某介绍,陆续向陈某吸收资金合计1753万元,已归还本息762.30万。7、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金才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卢某吸收资金合计30万元,已支付利息约3.5万元,本金未归还。8、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金才云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经李业军介绍,陆续向唐某吸收资金合计400万元,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才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才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明细资料、汇款情况汇总、银行本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资料、报案申请、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归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某、黄某2、周某、徐某的证言,王某、凌某、黄某1、邱某、罗某、陈某、卢某、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才云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才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金才云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胡月芬建议对被告人金才云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金才云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才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才云退赔给王国仙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元、凌土娟人民币二十四万元、黄乐秀人民币八万元、邱月飞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四百元、罗俭徕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陈国根人民币九百九十万七千元、卢斌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唐新雄人民币三百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