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吉波次沙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波次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86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波次沙,男,彝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不识字,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布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3月28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波次沙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阿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波次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波次沙于2017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在布拖县老县医院门口从一不认识的彝族男子手中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一瓶美沙酮。同月21日,被告人吉波次沙随身携带购得的疑似美沙酮液体一瓶前往越西县普雄火车站的途中被越西县公安民警抓获,对其携带的疑似美沙酮液体进行称量净重420.82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液体为毒品美沙酮。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吉波次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波次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毒品美沙酮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越西县公安局、逮捕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吉波次沙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波次沙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予以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吉波次沙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波次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波次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美沙酮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雄 伟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邱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勒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