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史建华、谢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史建华,谢晓丽,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翟吉文,金雪凤,江苏连富化工有限公司,姜怡帆,孙春玉,南通市安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4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8号。负责人:刘加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华,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谢晓丽,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四组30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华,总经理。被告:翟吉文,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金雪凤,女,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江苏连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岸开发区天益路。法定代表人:翟吉文,总经理。被告:姜怡帆,男,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孙春玉,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南通市安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工业园区开元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姜怡帆,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史建华、谢晓丽、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翟吉文、金雪凤、江苏连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富公司)、姜怡帆、孙春玉、南通市安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花,被告史建华、被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丽、翟吉文、金雪凤、连富公司、姜怡帆、孙春玉、安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建华、谢晓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5862.3元;2.判令被告史建华、谢晓丽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100165.86元,并以157586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违约罚息,计算方法为:8.50017%×(1+50%)÷360天×逾期天数×1575862.3元;3.判令被告史建华、谢晓丽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华瑞公司、翟吉文、金雪凤、连富公司、姜怡帆、孙春玉、安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史建华的民生银行海安支行的账62×××0303)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史建华、谢晓丽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8日授信期间内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不低于5.1%。第14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当按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15条第1款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当按约定年利率分别上浮50%和100%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第25.3条对逾期罚息与复利作了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第33条明确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可以要求其赔偿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此外,合同第41条约定一切争议应由乙方住所地即崇川区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史建华、谢晓丽、华瑞公司、翟吉文、金雪凤、连富公司、姜怡帆、孙春玉、爱博公司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史建华、谢晓丽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华瑞公司、翟吉文、金雪凤、连富公司、姜怡帆、孙春玉、爱博公司为上述《综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最高债权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6月2日,被告史建华、谢晓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约定年利率8.50017%。原告如约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史建华、谢晓丽,但至2016年9月19日其尚欠本金1985172.46元不再偿还,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其放款义务,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建华、华瑞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欠这么多钱也是事实。该笔贷款名义上是以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华的名义借的,史建华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华瑞公司的行为,因为原告不会借200万元给其个人,实际上借款是用于华瑞公司购买海安县欣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生铁的货款,钱是由原告直接操作支付给他们的,还款的来由也是货款回笼,该款应该由华瑞公司偿还,而不是由史建华和谢晓丽个人偿还。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也可以不聘用律师,该费用是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晓丽、翟吉文、金雪凤、连富公司、姜怡帆、孙春玉、安博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史建华、华瑞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详细信息及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8日,受信人/借款人史建华、谢晓丽、共同受信人/借款人华瑞公司(简称“甲方”)与授信人/贷款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4906201500029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适用共同受信模式,共同受信模式是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为“甲方”。本模式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共同受信模式、单一授信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方。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低于5.1%。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等。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形时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乙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利息计算部分约定,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史建华、谢晓丽及华瑞公司均在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字或盖章。2015年5月28日,保证人翟吉文、姜怡帆、金雪凤、孙春玉(简称“甲方”)、质押人翟吉文、姜怡帆、史建华、金雪凤、谢晓丽、孙春玉(简称“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史建华(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49062015000299的《综合授信合同》(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人民币。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的价值为60万元,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丁方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丁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者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变卖所得价款可用于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被告翟吉文、姜怡帆、金雪凤、孙春玉在甲方落款处盖章,被告翟吉文、姜怡帆、史建华、金雪凤、谢晓丽、孙春玉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该担保合同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中载明户名为翟吉文,账62×××4343,存期为1年,账户余额为20万元;户名为史建华,账62×××0303,存期为1年,账户余额为20万元;户名为姜怡帆,账62×××5757,存期为1年,账户余额为20万元。同日,保证人安博公司、华瑞公司、连富公司(简称“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亦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除未提供质押担保外,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一致。2015年6月2日,被告史建华向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28日,载明的受托支付人为欣泰公司。经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审批同意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固定利率,确定年利率为8.5001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史建华、谢晓丽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执行年利率8.50017%。贷款发放后,被告史建华、谢晓丽支付了期内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至2016年11月15日案涉贷款尚欠本金1575862.3元、罚息100165.86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派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协议中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方式,律师费总额为5万元,其中甲方取得终审胜诉裁判文书后,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现该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保证、质押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史建华、谢晓丽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约定的贷款。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共同受信模式就是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且被告史建华、谢晓丽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凭证上均签字确认,故在被告史建华、谢晓丽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贷款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晓丽、翟吉文、金雪凤、连富公司、姜怡帆、孙春玉、安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华、谢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575862.3元。二、被告史建华、谢晓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逾期罚息100165.86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157586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0255%计算。三、被告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翟吉文、金雪凤、江苏连富化工有限公司、姜怡帆、孙春玉、南通市安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史建华在中国民生银行海安支行的账62×××0303)中的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孳息)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68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负担46元,被告史建华、谢晓丽、南通华瑞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翟吉文、金雪凤、江苏连富化工有限公司、姜怡帆、孙春玉、南通市安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91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