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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本科文化,代课教师,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谷某饮酒后驾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在送检的谷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谷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谷某饮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轿车,沿灌云县仲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车镇林庄村路段时,与刘某停在路北边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谷某驾车向西行驶约一公里处撞到路北边行道树停下。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谷某带至灌云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谷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庄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 馨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