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舟山龙生水产制品有限公司、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舟山龙生水产制品有限公司,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傅永岳,傅永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080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78250107N。法定代表人:陈斌,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舟山龙生水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徐福大道25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22020-8。法定代表人:傅永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徐福大道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3921404-X。法定代表人:刘飞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傅永岳,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傅永国,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舟山龙生水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生水产公司)、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三和水产公司)、傅永岳、傅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亿达三和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君涉嫌犯罪,无法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6日对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7年6月12日恢复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诉讼代理人傅珊珊、被告亿达三和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傅永岳、傅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生水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30日前的利息8364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被告龙生水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30日前的利息82820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2.被告亿达三和水产公司、傅永岳、傅永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因收购款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由被告亿达三和水产公司作保证,被告傅永岳、傅永国出具保证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20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2015年8月25日。然而,被告单方违约,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被告亿达三和水产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傅永岳、傅永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向原告农信联社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同日,原告农信联社(贷款人)与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借款人)、亿达三和水产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983112014000573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7日,被告傅永岳向原告农信联社出具保证函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同意为贵社向龙生水产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4日,被告傅永国向原告农信联社出具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4日龙生水产公司与贵社签订了合同号为983112014000573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融资之日起至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当债务人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贵社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贵社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4日,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2015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8.2‰,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龙生水产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余款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7月30日,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2820元。被告亿达三和水产公司、傅永岳、傅永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联社按约向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龙生水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龙生水产公司偿付借款本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亿达三和水产公司、傅永岳、傅永国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应按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达三和水产公司、傅永岳、傅永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生水产公司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龙生水产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30日前的利息82820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傅永岳、傅永国对被告舟山龙生水产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傅永岳、傅永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龙生水产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9元,由被告舟山龙生水产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舟山亿达三和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傅永岳、傅永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力奋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叶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