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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591号原告:郭某1,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刘某,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郭某1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到庭,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孩子郭某2、郭某3、郭某4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4。2016年5月4日(农历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借故外出至今未回家,被告已与其他男人私奔,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郭继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双方出生孩子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某3,××××年××月××日生育次子郭某4。另查明,被告刘某自2016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解除非法同居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刘某现在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只能由原告郭某1抚养。原告请求孩子郭某2、郭某3、郭某4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收入状况,其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郭某2、郭某3、郭某4由原告郭某1抚养,被告刘某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0元,直至每个孩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熊英寿人民陪审员  施 艳人民陪审员  殷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