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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俊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俊森,李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俊森,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东,贵州省遵义市人。上诉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俊森及原审被告李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私刻公司印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与龙达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成立项目部后,上诉人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以贵州分公司的名义设立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私刻印章设立银行账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已涉嫌犯罪。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超越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被上诉人挂靠龙达公司贵州分公司,其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独立开设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未经授权私自设立账户导致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相应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责。三、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债务,也无法定债务,被上诉人与龙达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无效的。四、一审法院执行庭扣划被上诉人以龙达公司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私自开设的账户内的款项是其个人的,应执行回转。五、中国农业银行毕节麻园支行允许被上诉人以龙达公司名义开设账户,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其为被告。被上诉人彭俊森二审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私刻公章,经营期间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李东因其他案件产生的支付义务应由其和李东承担,因该款在执行过程中已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李东承担,故双方之间已经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东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彭俊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其被执行的应由二被告支付的款项405753.68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我支付该款资金占用费至款项支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彭俊森与被告龙达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以该公司毕节项目部的名义挂靠于龙达公司,自组资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且每年向龙达公司缴纳100000元承包费。2015年元月23日,一审法院就田春、杨玉东诉李东、龙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东、龙达公司支付田春、杨玉东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红执字第569-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龙达公司在贵州省××市中国农业银行麻园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款项405753.68元扣划,该款项为原告挂靠项目工程款。后双方因该款的承担协商处理未果,酿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李东和龙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以被告龙达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毕节市项目部的名义在贵州省××市中国农业银行麻园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款项405753.68元被扣划,而根据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该公司毕节项目部的名义挂靠,自组资金、自我管理、自负盈亏,其对龙达公司的债务并不承担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被扣划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系债权人,被告李东、龙达公司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东、龙达公司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被执行的款项405753.68元及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东、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彭俊森被执行的款项人民币405753.68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李东、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龙达公司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目的:彭俊森不是龙达公司的员工,不具备有建筑施工的资质。龙达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彭俊森签订的这份协议,总公司没有向贵州分公司授权,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彭俊森伪造公章、私设账户的行为造成账户上的款被法院执行,与龙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彭俊森不能行使追偿权。彭俊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彭俊森并未伪造公章、私设账户,该协议第三条可看出,彭俊森在毕节设立的账户以及公章均是由甲方任命的财务人员所作。法院执行的款项是从龙达公司为彭俊森在毕节开设的银行账户划走的,彭俊森有权向龙达公司追偿。如果协议无效,应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物。第二组证据:农行(毕节麻园支行)印鉴卡二张。证明目的:公司印章、财务用章、个人章都是有编码的,彭俊森伪造了总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印章,并给龙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彭俊森个人承担,其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彭俊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龙达公司在2014年8月7日和2014年12月20日在农行开设了账户,不能证明彭俊森私刻公章、私设账户的行为。第三组证据:入黔省外企业从业资质核验表一份。证明目的:龙达公司的公章编号;财务章是方章,编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兴的印章编号;入黔备案是在2012年公司使用的印鉴。这组印鉴真实合法,与第二组证据相比较,说明彭俊森私刻印章设立两个账户,造成的损失由彭俊森个人承担。彭俊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登记备案的印章,不能证明彭俊森有私刻印章的行为。第四组证据:2017年4月5日关于彭俊森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罪一案的报案材料。证明目的:彭俊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书写了一份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此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后会出具相应的受案告知书。李东的质证意见为,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彭俊森、李东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及应否追加中国农业银行毕节麻园支行作为被告;二、龙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龙达公司认为彭俊森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彭俊森是否私刻公章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条件。至于龙达公司认为应追加中国农业银行毕节麻园支行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中国农业银行毕节麻园支行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龙达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龙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明,在田春、杨玉东申请执行李东、龙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红执字第569-4号执行裁定书,将龙达公司在贵州省××市中国农业银行麻园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的款项405753.68元作为执行款扣划,该款项为彭俊森挂靠龙达公司项目所得的工程款。由以上事实可见,彭俊森已实际代龙达公司承担了龙达公司、李东向申请执行人田春、杨玉东所负的相应履行义务,即龙达公司在该执行案中已事实上因扣划款项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且龙达公司认可该扣划的款项实为彭俊森挂靠项目所得工程款,不属龙达公司所有,加之二审中龙达公司认可与彭俊森之间只存在挂靠关系而无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故龙达公司应向彭俊森承担返还被扣划款项的责任。至于龙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彭俊森已实际上代其承担执行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龙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回转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7元,由上诉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