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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凯、梁涛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梁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涛,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梁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凯、梁涛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凯、梁涛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驾驶江苏省丰县至常熟市车牌号为苏C×××××号客车,从江苏省张家港市等他人处购进17万余元的南京(紫树)等品牌卷烟,销售给丰县的周彐民等人赚取差价。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王凯、梁涛驾驶装有卷烟的车辆行驶至丰县凤城镇张五楼时,被丰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在该车内查获购进待销售卷烟1750条。其中,南京(紫树)卷烟975条,南京(红)卷烟130条,红杉树(木)卷烟595条,南京(硬金星)50条。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卷烟价值11.117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查获的卷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凯、梁涛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各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梁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彐民、倪前涛、张永君、徐衍峰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认〔2017〕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丰县烟草专卖局丰烟移〔2017〕第0004号案件移送函、移送材料清单、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王凯、梁涛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香烟照片及被告人王凯、梁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梁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查获的卷烟、退缴的赃款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王凯、梁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丰县司法局委托调查,被告人王凯、梁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王凯、梁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凯、梁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卷烟、退缴的赃款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