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0723民初346号王怀平诉李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平,李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46号原告:王怀平,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中武乡花岭村委会*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琼,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李芳,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大堰垱镇西街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怀平与被告李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群,被告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芳给付欠款31313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李怀平与李芳签订了修建垱市七彩园超市西北边综合楼的承建合同,随即开始修建,于2014年1月修建完工。2016年6月20日,王怀平与李芳丈夫游万龙结算后尚欠工程款201630元。2017年1月16日增补工程111500元未付,由七彩园超市工作人员叶正香出具111500元欠条,李芳于2017年3月4日出具总额为313130元的欠条。李芳辩称,李芳不欠王怀平工程款。在王怀平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芳代王怀平垫付了240000元,另外,王怀平在李芳处领取了几万元的购物卡,综上所述,李芳不欠王怀平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王怀平提交的证据4、5,能互相印证李芳欠付工程款3131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李芳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4中杨成祥赔偿款领取的部分,系《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及相关领取钱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怀平以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李芳签订《施工合同》,未取得被代理人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对澧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发生效力,由王怀平承担民事责任。王怀平没有建筑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王怀平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竣工结算,对结算欠付的工程款,李芳也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故对王怀平要求李芳给付工程款313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芳以王怀平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芳代王怀平垫付了240000元,另外,王怀平在李芳处领取了几万元的购物卡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怀平工程款313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蓝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