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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卓诉被告侯云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侯云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4474号原告:王卓,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立清,男,汉族。被告侯云宗,男,汉族。原告王卓诉被告侯云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荣、王立清,被告侯云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产交迁原告,支付拖欠违约金及房租(房租1982、违约金3132、赔偿一个月的租金145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15-1号1-3-2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每月房屋租金为1450元,年租金为17400元,押金1450元,采暖、物业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交付原告房租金17400元,押金1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一年,双方约定先交租金10000元,余款7400元后期补交。被告于2016年10月交付原告10000元租金。原告拖欠三年物业费,于2017年5月补交2015、2016、2017三年物业费。2017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应付的租金,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交付物业费造成损失为由未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延期一年,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物业费由原告交付,原告应按期交付,原告未能按期交付,原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补交拖欠的三年物业费后,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98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当初未付租金并非没有任何理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庭上提出原告未按期交付物业费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因开庭前并未提出该主张,并未递交反诉状,且未缴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曾经未按期缴纳物业费为由,拒不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8月14日起解除原、被告延续的租赁合同,被告并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982元(2017年6月22日之前产生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