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1等与卢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卢柱,卢俊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729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王某之夫),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1,男,200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李某1之母),同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原告李某1之父),同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柱,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卢俊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立军,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李某1与被告卢柱、卢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卢柱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904.77元,(其中王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施救费150元、医疗费374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656元、护理费8656元、交通费1000元;李某1的医疗费18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954.4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卢柱驾驶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宝坻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曲美家居门前时,适有顺行右侧车道内王某驾驶绿涛牌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1)向左侧变更车道,绿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柱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卢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支出了医疗费等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卢柱、卢俊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不存在驾车逃逸,因为不知道发生事故,同时,本次事故系原告追尾被告的车辆造成的;被告卢柱系被告卢俊杰之父,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卢俊杰名下,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卢柱,被告卢俊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卢柱驾驶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宝坻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曲美家居门前时,适有顺行右侧车道内王某驾驶绿涛牌电动自行车(载乘李某1)向左侧变更车道,绿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柱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卢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6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与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接触。两车接触部位记载:经检验,1车右侧后部围板、右后灯罩外侧有一弧形刮擦痕,距地高0.95-1.08M;2车遮风衣左侧手套外侧撕开,伴有擦痕,距地高1.01-1.04M。两者受损部位高度对应,形态特征一致,再结合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故确认1车右侧后部与2车左侧前部接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3日。出院诊断记载:1、右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部皮下血肿;4、左眼睑挫伤;5、口唇挫伤;6、双手挫伤;7、左足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李某1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6日。出院诊断记载:1、左侧颧面部挫伤;2、左腕外伤;3、左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出院医嘱记载:…左上肢石膏托固定,三角巾悬吊…建议休息三个月。二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卢俊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卢柱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车辆擦痕位置的记载,可以判断上述擦痕的位置不应是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致,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卢柱与王某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卢俊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卢俊杰作为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应首先和侵权人被告卢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卢柱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二被告虽主张被告卢柱系津H×××××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基于二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考量,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原告王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损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及被告提供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可知原告确有车辆损失,结合碰撞部位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400元。2、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计150元。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37454.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20天和建议休息的两个月,计80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8656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20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计2164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结合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入院系被告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另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支付原告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计5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50874.04元。二、原告李某1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186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10天,营养费计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本院参照三期规定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计6492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结合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入院系被告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予支持,另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支付原告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计50元。原告李某1的损失合计8910.92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卢柱、卢俊杰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400元、施救费15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56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计50元,合计21420元。对于原告王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9454.04由被告卢柱赔偿80%计23563.23元。被告卢柱、卢俊杰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1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元,合计6542元。对于原告李某1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68.92由被告卢柱赔偿80%计1895.14元。被告卢柱、卢俊杰为原告王某、李某1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柱、卢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420元。二、被告卢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3563.23元。三、被告卢柱、卢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1经济损失6542元。四、被告卢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经济损失1895.14元。五、原告王某、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卢柱、卢俊杰垫付款10000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六、驳回原告王某、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已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王某、李某1负担57元,由被告卢柱负担227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