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赵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赵光,李畅,杨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赵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男,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新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畅,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新泰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昌浩,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立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青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友公司)、赵光、李畅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铸友公司、赵光、李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6年4月8日,上诉人将涉案设备运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后,才出现被上诉人所称的设备开裂,一审法院认定该设备开裂是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2、设备开裂系由被上诉人的职工张栋人为损坏,损坏前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付及约定的安装调试,即便是该设备之后损坏,与上诉人无关,不能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设备开裂是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上诉人造成,属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行业惯例,涉案设备非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有强制性要求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具体约定相应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生产该产品。本案中,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生产产品并交付被上诉人,同时也完成了约定的安装调试,该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4、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在上诉人运送设备并安装调试后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畅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不能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是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令李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杨立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设备款230000元并赔偿经济80000元;3、被告赵光、李畅对设备款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铸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铸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铸友公司为甲方,杨立军为乙方;甲方依据乙方的生产需要出售给乙方(类型)日产量10吨全套易拉罐铝销熔炼炉,单价160000元,10吨碳化炉1台,单价120000元,共计280000元;整套设备主要分为:滚筒式碳化炉1台、水煤气反射炉、熔化室、铝液循环系统、加料机、除尘器、烟气冷凝回收系统,全套设备质保1年;甲方保证该流水线所生产易拉罐铝锭烧损率不超过3%煤耗130kg/T烟气排放可达国家排放标准,以上三条甲方设备不达标准乙方可要求退款退货;付款方式:甲方收到50%预付款之后开始制造,40天内制造发货,发货前付30%,余下20%安装调试完付清。原告依约支付设备款230000元,被告铸友公司将设备运至原告处。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无异议。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合同,2016年1月2日支付140000元,3月13日支付9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将设备运到,开始安装,一直没有安装好,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现设备开裂,没有进行调试,要求被告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质量证书,被告拒绝提供,私自撤离。被告铸友公司庭审中陈述,2016年1月2日原告预付货款140000元,1月13日签订合同,3月13日支付90000元,2016年3月17日将设备运到原告处。3月18日开始安装,安装到4月10日,当天调试。4月10日调试完毕后,要求支付余款,原告拒绝支付,并且安排人看守被告方工人不让回来,强行要求被告方工作人员维修原告员工张栋损坏的炉子。2016年4月11日趁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去买材料,被告方才将大门打开,开车离开原告的厂,回到被告的厂,当天下午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赶到被告处恐吓。4月12日,原告在不了解设备的情况下,擅自违规操作,造成设备再次损坏,严重影响了设备的使用性能。4月19日,原告又带领其他人来被告方闹事,并威胁被告方工人,导致被告方工人不得不停止工作,不敢出门,严重影响了被告方工厂正常生产,给被告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设备照片一组(打印的七张,其他三张),证明被告送来的设备出现裂迹情况,不能使用。被告质证,对未卸车及安装完毕的这五张没有异议,对其他照片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被告销售的设备。设备裂迹是原告的工人张栋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因为当时原告检查验收完设备合格以后,才卸车安装的,并调试。原被告均认可设备已开裂,对设备开裂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主张是利息损失和其他损失,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还提供当时原告购买的组装设备所必须的一些零配件的收据,以及住宿的发票共计24张。被告质证,对银行明细、收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组装设备零配件及住宿的费用有异议,质证称不能证实是被告安装所用及被告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与本案相关联,不予确认。原告第一次庭审后,主张被告违约行为适用定金罚责,理由是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款是设备定金,该项事由明确说明了款项是定金,应该适用定金罚责。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称产品销售合同中,没有关于定金方面的约定,预收的14万元是按照购销合同50%的付款要求的合同价款,本案被告没有违约,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违约方是原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定金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新泰市禹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新泰市热处理有限公司赵光加工生产的熔化炉属民间用炉,没有压力,证明涉案的设备是没有压力的,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原告质证,认为这个单位没有权利对炉子是否属于何种种类的认定,该份证明无法律效力;原告购买的不是民间用炉,是生产所用的工业用炉,是化铝炉,根据双方签定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对涉案工业炉的类型以及用途都有说明,系为工业生产,并非被告所说的民间用炉;该份证明中也没有明确载明炉子就是民间用炉,因此不了解炉子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明,不合程序,也不合法。另外,该份证明也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人应该出庭。新泰市禹村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安全生产监督单位,无权对产品的性质作出认定,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铸友公司提交录音证据及书面整理记录,该份证据是由被告方录制和整理打印,内容包括原告及涉案炉子损坏的直接责任人张栋等人前来被告处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过程,各方对设备购销、炉体损坏、损坏责任人员、合同处理等记录。证明被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录音所涉及的就是最后安装、调试,这阶段也完成了;炉体损坏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张栋造成的;双方就炉体损坏及合同履行进行协商的过程,没有达成和议。原告质证,主张被告提供的书面内容与光盘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录音中涉及到多个人,有张栋、李师傅、赵存国不认识,其中张栋、李师傅、赵存国属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主张张栋、李师傅是其员工,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认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张栋、李师傅、赵存国等人的真实性及真实身份以及语言的真实性。该份证明也无法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被告铸友公司提供证人仉利到庭作证,证人证实2016年4月11日,在赵光家见过原告,原被告之间谈话的录音过程。原告对证言有异议,主张被告与证人系好友关系,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外,证人陈述其对整个纠纷的前因后果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录音中的“张栋”系案外人,原告不认可“张栋”系其职工,被告铸友公司未提供他证据证实“张栋”系原告的职工。“张栋”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谈话的真实性。对录音证据及仉利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铸友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2016年4月8日在原告杨立军的厂子,大约下午5点安装调试完,就回去休息了。晚上大约8点,赵光去存放设备的车间时,跟着过去,回去是看看喷漆的程度。我当时去厕所了,没有进去,听到挺大的咕咚的一声,等我进去,我发现赵光在指责杨立军的职工,说该职工从炉子上向下跳,把炉子跺坏了。原告质证,主张证人与被告公司系单位、职工关系,其与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从证人回答过程中,可以看出,其没有看到整个事实的经过,只是听说,因此,其所作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方损坏炉子,原告方也从来没有作出损坏炉子的行为。证人王某的证言称2016年4月8日下午5点安装调试完,而被告赵光陈述是2016年4月10日调试完毕,二者前后矛盾。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铸友公司是赵光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光主张铸友公司有独立帐号,与股东的财产不混同,提交银行开户许可证。原告质证,对银行开户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开户是所有公司必须经办的条件,不能证实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独立的。被告提交的银行开户许可证仅是公司开户的事实,并不能反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铸友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二、被告铸友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赵光的财产。关于被告铸友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非特种设备,被告铸友公司应向原告交付设备的合格证及质量保证书。被告铸友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设备的合格证及质量保证书,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出现开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铸友公司主张设备开裂系原告方工作人员造成的,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铸友公司提供的设备无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且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即出现开裂,不能正常生产,被告铸友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被告铸友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赵光的财产。被告赵光提供的银行开户许可证不能够证实,被告赵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铸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光对被告铸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杨立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铸友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因被告铸友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铸友公司返还设备款23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光对被告铸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畅与赵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畅对赵光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铸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立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立军设备款23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人民币23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四、被告赵光、李畅对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杨立军负担1550元,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赵光、李畅负担6420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两份合格证书,证明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为证明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及设备开裂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姜某出庭陈述,涉案设备送到被上诉人处后,2016年4月8日已安装调试完毕。设备炉顶开裂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张栋跳下来造成的,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某、周师傅。在2016年4月10日晚上十点多发现炉顶开裂。被上诉人对两份合格证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没有交付涉案设备的合格证,两份合格证书并不能证明是涉案设备的合格证。姜某的证言与一审中王某的证言相冲突,王某陈述的是事故发生时大约在晚上八点左右,而姜某说是十点多,第二个冲突是王某并没有在现场,一审中王某说当时去厕所了,没有进去。另外,涉案设备的炉顶是水泥浇筑的,30多厘米的厚度,从常理分析即使是有人从高的地方跳下去,也不会将30多厘米的水泥踩裂。证人姜某与上诉人以前是雇佣关系,双方有很大的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上诉人一审称涉案设备没有合格证,二审中认可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炉顶开裂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进行修复,但双方因修复费用由谁负担问题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铸友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二是李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姜某的证言,姜某称其看见被上诉人的员工张栋跳下来,造成炉顶开裂,当时现场有王某、周师傅。而王某一审出庭作证称其并没有当场看见,只是听说被上诉人员工把炉子弄坏了。姜某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互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根据上诉人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录音中涉及“赵光、杨立军、李师傅、张栋、赵存国”,“李师傅、张栋、赵存国”均未到庭,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上诉人铸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铸友公司在交付涉案设备时有义务交付设备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资料,以证明上诉人铸友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同时保证被上诉人按照使用说明书来使用设备。但上诉人铸友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述设备资料。上诉人铸友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开裂,致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和生产,铸友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造成设备损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设备自2016年3月份运到被上诉人处,因交付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铸友公司亦未进行修复,至今设备不能正常生产,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赵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铸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赵光对铸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畅与赵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令李畅对赵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铸友公司、赵光、李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赵光、李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姚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