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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瑞华与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华,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139号原告马瑞华,男,出生于1951年2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敏。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明鑫。原告马瑞华诉被告新密市万���园百货有限公司、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并承诺按15%年化收益率支付租金收益,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手续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金收益,也不返还原告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合作经营合同;判令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20000元及租金收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11月22日原告马瑞华与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0000元,取得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12个月的使用权,并由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年化收益率为15%,合同还约定如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收益超过两个月,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事实;2,2015年11月22日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出资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的商铺。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作为出让人(甲方)、原告马瑞华作为受让人(乙方)、新密市屏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作前提:甲方合法拥有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丙方自愿在甲、乙双方的合作中为甲方提供连带担保。合作经营方式:乙方出资人民币20000元,取得合同约定商铺12个月的使用权,并交由甲方经营,甲方承诺每月1号按照15%的年化收益率(月收益率1.25%)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到期甲方按人民币20000元回购商铺的使用权。合作期限:甲方与乙方一致同意,商铺使用权作价为人民币20000元,乙方于2015年11月22日之前一次性交付总款,乙方拥有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以及合同约定返租收益的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甲方、丙方的权利和义务: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对乙方返还年租金收益的,则构成违约,返还租金逾期一个月,甲方应按逾期返还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返还租金逾期超过两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向乙方支付逾期返还租金的10%以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全额退还乙方购买商铺使用权的出资款,合同解除后,商铺的使用权归甲方,由甲方另行销售;丙方为本合同中甲方的所承担的全部义务提供担保。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马瑞华向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交付200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瑞华出具收据一份,收到马瑞华交来的购买商铺款2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合作经营合同;判令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商铺款20000元及租金收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合作经营合同,该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合作经营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求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买商铺款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购买商铺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购买商铺款,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收益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合作经营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金收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租金收益应当由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瑞华���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密市万宝园二期(白金广场)商铺合作经营合同;二、被告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马瑞华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河南省白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洪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