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宗朋、邢树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宗朋,邢树倩,张昆,杜瑞田,国桂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12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状状,该公司职工。被告:杜宗朋,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邢树倩,女,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杜宗朋之妻。被告:张昆,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杜瑞田,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国桂军,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杜宗朋、邢树倩、张昆、杜瑞田、国桂军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状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宗朋、邢树倩、张昆、杜瑞田、国桂军等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杜宗朋、邢树倩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昆、杜瑞田、国桂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杜宗朋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7日,执行基准利率上浮210%。杜宗朋之妻邢树倩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张昆、杜瑞田、国桂军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杜宗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宗朋、邢树倩未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宗朋、邢树倩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张昆、杜瑞田、国桂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杜宗朋等人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杜宗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运输),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7日。合同还约定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张昆、杜瑞田、国桂军三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杜宗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杜宗朋之妻邢树倩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杜宗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70000元打入杜宗朋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到期日为2017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1.23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宗朋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分别欠本金70000元、利息11216.67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杜宗朋、邢树倩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昆、杜瑞田、国桂军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张昆、杜瑞田、国桂军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宗朋、邢树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宗朋、邢树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1216.6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85625‰计算;二、被告张昆、杜瑞田、国桂军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杜宗朋、邢树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杜宗朋、邢树倩、张昆、杜瑞田、国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