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求利与詹春生、张保梅、张宝国、陈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求利,詹春生,张保梅,张宝国,陈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求利,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詹春生,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保梅,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宝国,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晓燕,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吴求利与被执行人詹春生、张保梅、张宝国、陈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鄂1126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吴求利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求利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吴求利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 茂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