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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美禄与宣毅、寿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禄,宣毅,寿明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13号原告:周美禄,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毅,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诸暨市。被告:寿明才,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悦飞,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诸暨市。系被告寿明才之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代表人:徐渭,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禄与被告宣毅、寿明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禄的委托���讼代理人蒋剑锋、被告宣毅、被告寿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悦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宣毅、寿明才向原告周美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6802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周美禄支付保险赔付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0时24分许,顾祖光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街亭镇驶往大唐镇平阔村方向,途径S308省道复线10KM100M王家井镇会议桥村地方,被告宣毅驾驶的浙D×××××号小轿车,突然横向窜了出来,且不知什么原因,继而在顾祖光行使车道的正前方30M左右处突然停了下来,致使顾祖光无法避让,造成顾祖光和乘坐人原告周美禄、案外人杨章梅受伤,浙D×××××号轿车及被告宣毅驾驶的浙D×××××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事故发生后,顾祖光及原告周美禄、杨章梅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周美禄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后,其伤情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周美禄胸骨体骨折,左侧第2-7前肋骨折,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4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颈7及胸1椎体骨挫伤等人身损伤诊断成立。其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10级伤残。同时,根据原告周美禄的人身损伤、临床治疗及实际恢复情况,应给予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寿明才所有、被告宣毅所驾驶的浙D×××××的事故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险期内。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宣毅明知行车道上穿梭如织,违法在行车道上突然停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为被告寿明才所有,故两被告依法应该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其系借用被告寿明才的车辆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是发生事故时,其在主干道上正常行使,顾祖光的车辆应让其优先通行,因此发生事故的原因在顾祖光。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周美禄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寿明才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把车辆借给被告宣毅使用,被告宣毅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无过错,原告周美禄要求其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周美禄的相应诉讼请求。并且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周美禄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周美禄的诉称,结合事故现场状况,以及双方的行车痕迹,顾祖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意见,对事故责任一般应推定为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按50%的比例赔偿。对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有三人受伤,应平均分摊。有关非医保费用2200元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周美禄在事故发生时已近60周岁,误工费不应赔偿。交通费,原告周美禄未提供发票,应按每日1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0时24分许,顾祖光驾驶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街亭镇驶往大唐镇平阔村方向,途径S308省道复线10KM100M王家井会议桥村地方与被告宣毅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美禄、被告宣毅及顾祖光、杨章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故原因,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对事故的损害赔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周美禄伤后经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2405.36元。经原告周美禄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周美禄人身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10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20日左右,护理期60日左右,营养期60日。原告周美禄已经支付鉴定费25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周美禄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宣毅驾驶的浙D×××××车辆,系向被告寿明才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顾祖光与被告宣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祖光及原告周美禄、案外人杨章梅受伤的事实清楚。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因事故双方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难以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事故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宣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周美禄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但因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顾祖光、杨章梅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三人分享。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章梅医疗费1000元,赔偿顾祖光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原告周美禄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美禄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可以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周美禄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是实际已经发生,并结合原告周美禄的住院治疗的情况支持300元。对原告周美禄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已近60周岁,不应赔偿。其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周美禄的诉讼请���,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周美禄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05.36元,护理费150元×60天计9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计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20年×32%计302316.8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34492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344922.16元-6000元-100000元计238922.16元,238922.16元÷2计11946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美禄经济损失225461.0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这与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不符,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周美禄要求被告寿明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美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225461.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美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820元,依法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周美禄负担1320元,由被告宣毅负担209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楚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