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仕琼、徐艳华等与杨春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杨春归,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袁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熊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257号原告邓仕琼,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徐艳华,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金棋富,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春归,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住湖北省当阳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77号。负责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袁鹏,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湖北省利川市422802198606186034。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苏州国际金融中心503-505室。负责人金埈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静,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东路288号。负责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诉被告杨春归、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袁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江苏分公司)、熊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杨春归,被告长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袁鹏的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三星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被告天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82638.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3时29分许,被告熊静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713KM+800M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停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杨春归驾驶的浙A×××××号小型车,此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3时32分许,被告袁鹏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上述路段,追尾撞上前方因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的浙E×××××号小型轿车,致使浙E×××××号车被向前推移再次与浙A×××××号车发生碰撞后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此次事故造成站在浙E×××××号车尾部的浙E×××××号车乘车人金志东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第二次事故袁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归、熊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春归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15000元抢救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责,还有另外一辆车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仅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袁鹏被追究刑责,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与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袁鹏辩称:1、本事故属实,首先应由三个交强险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三个车的商业险赔付。2我方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2、被告袁鹏被追究刑责,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3、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4、袁鹏在事故发生后预付40000元费用,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三星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为三车相撞,由三个交强险优先支付,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60%予以赔付。原告的诉求项目及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抚慰金因袁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计算。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熊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我公司对本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依据法律法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事故死亡人员系浙E×××××车主暨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履行了投保相关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死者在车下,不属于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3时29分许,被告熊静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713KM+800M处时,车辆追尾撞上前方停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杨春归驾驶的浙A×××××号小型车,此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伤。3时32分许,被告袁鹏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上述路段,追尾撞上前方因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的浙E×××××号小型轿车,致使浙E×××××号车被向前推移再次与浙A×××××号车发生碰撞后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此次事故造成站在浙E×××××号车尾部的浙E×××××号车乘车人金志东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第二次事故袁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归、熊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志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高速公路救援费12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杨春归支付原告款项15000元,被告袁鹏支付40000元。该事故经调解未果,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春归驾驶的浙A×××××号借用其父杨刚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自愿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袁鹏驾驶的苏E×××××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三星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熊静驾驶的浙E×××××号车系金志东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鹏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亲属金志东在浙江省湖州市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邓仕琼(1952年3月9日出生)是金志东母亲、徐艳华系金志东妻子、金棋富系金志东儿子,均已成年。金志东有一弟弟金志民。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886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93756元{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6元(依原告诉请)}、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天÷2)、救援费和拖车费1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8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第二次事故中袁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春归、熊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志东无责任。则袁鹏、杨春归、熊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E×××××号、浙A×××××号、浙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应由长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三星保险江苏分公司、天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466元。余款697465.5元(1028863.5元-110466元×3),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袁鹏承担488225.85元(697465.5元×70%);被告杨春归承担104619.83元(697465.5元×15%);被告熊静104619.83元(697465.5元×15%)。因苏E×××××号车在被告三星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袁鹏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星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即赔偿原告损失488225.85元。同理,由长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4619.8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4619.83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户籍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即湖北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袁鹏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合理住宿费为8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杨春归垫付的15000元,袁鹏垫付的4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亲属金志东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站在本车外,被后面车推撞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天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天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就三责险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金志东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天安保险湖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经济损失488225.85元;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经济损失1104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619.83元;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619.83元;四、由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返还被告杨春归垫付款15000元;五、由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返还被告袁鹏垫付款40000元;六、驳回原告邓仕琼、徐艳华、金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被告袁鹏负担4141元,由被告杨春归负担886元,被告熊静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