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牛小钢与隋洪刚、沈阳鑫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钢,隋洪刚,沈阳鑫星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7民初2125号原告牛小钢,男,1986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隋洪刚,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被告沈阳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八家子村。负责人季丰登。被告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路25号。负责人赵雅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冯波。本院在审理原告牛小钢与被告隋洪刚、沈阳鑫星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市深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牛小钢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原告牛小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卫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