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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於丙芹与刘家军、王文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丙芹,刘家军,王文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47号原告:於丙芹,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云,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军,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被告:王文素,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於丙芹与被告刘家军、王文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丙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军、王文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於丙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刘家军在上海经营自助烤肉,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立有借据,约定三个月偿还10000元,两年付清。同时又约定如2015年1月起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按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但立据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刘家军、王文素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於丙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一号、二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於丙芹与刘家军同在上海市从事经营,两人系朋友。刘家军与王文素系夫妻。2014年初,刘家军因经营需要向於丙芹借款80000元。由刘家军向於丙芹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刘家军向於丙芹借捌万元正,无利息。两年之内付清,分季度付,每3个月付1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如果违约没有及时还款,於丙芹有权按照之前的利息照收。”借条由刘家军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此后,上述借款经於丙芹多次催要,刘家军、王文素一直未予偿还。於丙芹因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家军从於丙芹处借款80000元,由刘家军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签字按手印确认,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家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本案借款虽无利息,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可以按双方之前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现刘家军已构成逾期还款,故於丙芹可以主张借款利息,但鉴于於丙芹于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前的利率约定,本院亦无法核实,故对於丙芹主张按之前利率(月息20‰)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而对于於丙芹作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刘家军从双方约定的违约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双方对逾期利率亦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刘家军与王文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家军、王文素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军、王文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性偿还原告於丙芹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於丙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家军、王文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梁荣审 判 员  杨胜鹏人民陪审员  邹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